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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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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来源:台政发〔1998〕134号
日期: 2006-11-1
 
台政发〔1998〕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台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职)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已转为经济实体和逐步转为经济实体而未进入企业养老保险的行政性公司,以及在台部属、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台部队中无军籍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三条  台州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体改、人事、财政、审计、银行等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机关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统一征集、统一支付、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部分按所在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按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二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部分划入统筹基金,个人缴纳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定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开支:
  (一)  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费用中列支,原财政拨款的渠道、办法不变;
  (三)   行政性公司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管辖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各单位开户银行向单位收缴。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养老保险费必须及时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用、挪用。
存在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同期居民银行定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不敷支付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二)  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在职期间的连续工龄,全部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项目包括:
  (一)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加发的离退休生活补助费。
  (二)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的各项津贴、补贴。
  (三)离退休人 员、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和离退休遗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以上支付项目的标准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93〕79号文件以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养老金开支渠道由两块组成:社会统筹费和个人帐户存储额。个人帐户存储客按退休时的个人帐户余额除以120后发给。退休后增发的退休费以退休时个人帐户在支付退休费中的比例进行调整。
  个人帐户存储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与原单位的管理关系不变,其政治、生活、医疗和未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它补贴等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须到所管辖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跨市、地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去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其个人缴纳的个人帐户全额予以认可外,还应从单位缴纳的全额中划入7%记入个人帐户,个人缴纳和单位划入的全额相加,作为今后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总额。工作人员在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与原来连续工龄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转为经济实体的行政性公司按照市委办〔1996〕4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或因死亡、出境、出国定居以及其它原因需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退还工作人员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定执行,并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社会保险事业管机构分批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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