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九日
台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职工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的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和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以下简称市区)实行市区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市、区分级管理生育保险基金。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在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区范围内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定为0.5%。县(市)统筹范围内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申报时间、参保人员增减等办理程序与基本医疗保险申报办法相同,用人单位应在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并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申报手续。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因特殊困难确无能力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参照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办理缓缴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生活津贴(不包括男职工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规定发放产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按照月缴费基数的60%计算生育生活津贴补偿给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分娩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简称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 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10%,其余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