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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无力支付等原因,使受伤害职工不能(或部分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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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
日期: 2006-9-8
  
  答: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抢救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按前款规定处理,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

  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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