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台政发〔2001〕85号)实施前在椒市属企业改制后医疗保险的衔接问题,根据2003年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精神,参照椒政发〔2002〕78号、椒政发〔2002〕167号文件的规定。现就市属(在椒)改制企业医疗保险问题规定如下:
一、在《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2001年7月1日)前改制的在椒市属企业按以下办法衔接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和待遇。
1、改制后留在新企业的职工,由企业按医疗保险缴费基数8%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按医疗保险缴费基数8%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到达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后,按缴费基数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余下的3%部分由财政负担。
上述人员应从2002年1月起补交差额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差额部分补交标准为每月46.8元。连续缴费至退休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改制时已计提费用的年限)不足20年的,按医疗保险缴费基数8%的标准补足20年。
2、按8%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按台政办函〔2004〕35号文规定建立门诊个人帐户,享受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2006年5月31日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从2006年6月起建立门诊个人帐户,2006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从退休的次月起建立门诊个人帐户。
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改制的企业在职人员可参照本规定第一条的办法缴费,但需补交改制企业不足部分的医疗保险费,按改制时在职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2.5%的标准补交差额,所需经费按改制政策处理。按8%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在职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其它未尽事宜,按《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